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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下岗人员为何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案例分析 

 
   
   来源:江苏国税网   作者:湖北省郧西县地税局 纪宏奎 纪宏群       
    郧西县下岗职工王某于2003年在县劳动部门依法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2005年3月贷款购买了一辆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为了稳定货源,王某与该县某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原煤供应合同。按合同约定:原煤由王某直接运送到厂区,水泥厂以每吨260元进行结算(包括运费在内)。8月份,该县国税稽查局在对该水泥厂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王某向水泥厂提供的均是由王某在地税机关代为开具的运输发票,当地地税机关在开具发票时按规定征收了营业税(3%)、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和个人所得税(3.3%的附征率)。因为王某是下岗人员,地税机关对所征税款实行了“先征后退”。   

    国税稽查局检查王某截止8月底共向水泥厂结算所谓的“运费收入”为12万元。稽查局不仅对水泥厂全部以运费名义进行增值税抵扣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同时,依法向王某作出了追缴增值税4615.38元(120000/1.04*4%)的决定并予以了罚款。当税务机关向王某解释了有关的税收政策后,王某后悔不已:只怪自己不懂政策,不仅未能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反而还受了处罚。   

    中共中央、国务院为了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文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在3年内免征其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包括随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收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优惠政策规定。同时又规定:国家限制性的行业除外。而限制性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也就是说,下岗再就业税收政策减免,不仅有税种上的限制,同时还有行业上的限制。虽然王某从事个体运输,是属于免税的行业,但根据(财税字[1994])026号)文规定:“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也就是对此类混合销售行为,不考虑货物销售额与运输劳务营业额所占份额,一律应当征收增值税。而下岗税收减免税政策当中并未将增值税列入减免的范围。同时,王某应当在国税部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一般销售发票作为结算的凭据,而不应在地税机关开具运输发票。所以,国税机关对王某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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