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基本案情
某市稽查局通过“金税工程”协查系统,接收某稽查局发来的协查函,并传来三份可疑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查人员经过周密调查核实:某市海外联谊公司从1999年至2000年取得山西某物贸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发票开具单位与货款收款单位不一致,发货单位与发票开具单位不一致,货款收款单位与发货单位不一致,为三个不一致发票,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余万元,增值税款3万余元。但其中一张不含税价款为3万元,税款0.51万元的发票已入公司帐目,并在当月申报但未获得抵扣。某市稽查局认定某海外联谊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
案情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局总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及其《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相关规定,某海外联谊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恶意或者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确定无疑的。但是否该十张发票所含的税款都应当认定构成偷税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额认定问题的批复》(1995-10-21国税函发[1995] 564号)“关于你局查实××区水暖器材厂非法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3份,虚开进项税额278,865.34元,但尚未全部实现抵扣,其偷税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条的规定,我们意见,纳税人非法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已经记入‘应交税金’作进项税额,构成了‘在帐簿上多列支出……’的行为,应认定为偷税,因此,××区水暖器材厂的偷税额应以其非法取得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并已记入‘应交税金’进项税额的数额确定”之规定,纳税人恶意或者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涉嫌偷税的数额以是否在企业帐务上计入“应交税金”作进项税额确定,而不论该进项税额是否已实际抵扣。即使未抵扣,或者仅有部分抵扣,也应以所查获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全部认定为偷税。
但是,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税发[2000]182号文的规定,对于“恶意或者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以其所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才构成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予以处罚。若纳税人“恶意或者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以其取得的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款或申请出口退税,或者虽然已经申报抵扣或申请出口退税但未获批准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不构成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
在国税函发[1995] 564号的规定与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税发[2000]182号文的相关规定矛盾,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制原则,应当依法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后发文件的规定。即对“恶意或者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的认定,应当以其实际将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或申请出口退税并实际获得抵扣或出口退税为标准,而不能以纳税人对该发票的帐务处理为依据,这样规定也是符合税收征管法及刑法关于构成偷税的本质要求和内在特征的。
就本案而言,某海外联谊公司价款为3万元,税款0.51万元的发票因未实际抵扣进项税额而不能认定构成偷税,而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关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