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财经导报 作者:胡俊坤 杨刚 宗云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某市地税稽查人员在对某单位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较大数额的欠税问题,其中,1998年1—12月份欠税170余万元,1999年1-10月份欠税92万元,2000年8-9月份欠税43万元。检查人员对该单位的申报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自1997年起全部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及时足额地进行纳税申报,税务征收机关在单位留存的纳税申报表上都加盖有“已申报”的印章。征管机关的征管资料也反映单位不存在不申报与拖后申报问题。进一步检查还发现,2000年1月底,该单位将1998年至2000年所有欠税进行合并申报,征收开票人员也开出了缴款书,但是却没有将税款缴纳入库。因为税务征收机关当年的税收任务全部结束了,电话通知该单位不要将税款入库,并于2000年2月13日将税票收回作废。稽查局经过审理后作出处理与处罚决定:将该单位的所有欠税税款全部补征入库,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该单位在请第三方进行纳税担保之后,向市地税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
市地税局复议机关对稽查案卷进行了认真的分析与研究,并核实了该单位的申报资料及征收分局的征管资料后,认为稽查局在处理上,特别是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差错,因而撤消了稽查局的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由稽查局负责追缴该单位2000年8-9月份的欠税,但不得加收滞纳金。此外,复议机关还与征管分局取得联系,由征管分局做该单位的工作,让该单位自愿缴纳1998年与1999年的欠税。如果单位不愿缴纳,则征收分局与其他机关不得对该单位这部分欠税实施任何征管行为。
法理分析
本案最主要的内容就是税务机关如何对欠税进行追缴。
纳税人欠税不外乎两种情形:其一是由于纳税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欠税,比如纳税人主观上出于占用国家资金的目的拖欠国家税款,或者由于资金紧张无法缴纳税款等;其二是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纳税人欠税。对这两种欠税,应当如何追征、在什么时间内可以追征,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得不是很全面。《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为五年。”从以上规定看,对因税务机关原因造成的纳税人的欠税只能在三年内追征,如果此类欠税超过了三年,那么税务机关不得追征。
本案中,纳税人每发生一笔纳税义务,都及时和足额地向税务机关作了纳税申报,但是税务机关没有开具税票。不仅如此,该单位还于2000年1月份,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准备计缴所欠的税票,税务机关也已经开出了税票,但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最终所有的欠税都没有缴纳入库,税务机关再一次造成了纳税人欠税。该单位欠税是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造成的。追征这样的欠税,只能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三年内追征,不得加收税收滞纳金。
本案中,税务机关对该单位实施检查的时间是2003年2月。向前追溯三年是2000年2月,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2000年2月之前的发的欠税,税务机关都是不能追征的。该单位2000年8-9月份所欠的43万元的税款没有超过三年的追征期之外,税务机关可以追征,但是不得加收税收滞纳金,而1998年所欠的170余万元税款与1999年1-10月份92万元税款,因为全部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不得再行追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