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海峡财经导报 作者:黄德荣
基本情况
某市一医药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款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2004年6月该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公司进行案头审计,发现2003年该公司的增值税税负与往年相比明显下降。稽查人员以此为线索,在全面了解企业经营情况后从报表、账簿入手,对公司的进项与销项进行重点审核,发现该公司“其他应付款”账户上应付折扣款金额非常大。公司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解释,这些折扣金额主要通过折扣销售产生,符合有关税收政策。难道真的是这样吗?
稽查人员抽查了有关凭证,发现此类业务的账务处理为,借:商品销售收入,贷:其他应付款。企业从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销售应税货物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从销售收入中减除折扣金额合计56.99万元,并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造成少缴增值税8.28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的症结在于折扣额能否抵减销售额,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减让。为防止企业借折扣的名义冲减主营业务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该公司计提的折扣款挂“其他应付款”科目,开票时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显然其折扣额抵减销售额不符合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
在计算所得税时的处理也一样。国家税务总局在给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第472号)明确,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同时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不得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处理结果
所以本案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至第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的规定,对医药公司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从销售收入中减除的折扣金额,由于未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而少缴的增值税予以追缴。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医药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增值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规定,将医药公司少记计税销售收入造成少缴增值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