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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业时购买的礼品不应视同销售纳税 

 
   
   来源:税务律师    
    基本案情 

    某木材加工厂系小规模纳税人,在工厂开业时,购买了本地的茶叶等物品作为礼品送给来宾,由此支出的费用企业在财务上作为“开办费”入账,总计数额2万余元。最近,该市稽查局在查账时获知该情况,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据此,要求该企业就这些茶叶等礼品补缴6%的增值税,计1,130余元。该企业对此百思不得其解。 

    案情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之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别人的,应当视同销售行为并依法缴纳增值税。该规定的目的及意义在于,堵塞增值税制度的政策漏洞,以免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另一方面,因增值税实行环环相扣的“购进抵扣”制度,为了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与连续,以免因抵扣链条的中断而导致增值税管理的困难及混乱,立法上遂将纳税人许多非对外销售行为,视为增值税制度上的销售行为并据以征收税款。 

    但是,我们认为,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及增值税制度原理,上述关于“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规定不应断章取义,或者毫无限制地予以广泛适用,而应当结合法律的规定与内含精神及增值税原理予以把握。增值税属于流转税的一种,是对流转额的征税,一般这种流转都发生在生产、经营、流通过程中,而且该种流转是仅就特定主体而言的,即该主体自身就是生产、经营该种货物的纳税人,那么无论其是将生产、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直接对外销售,还是将货物自用或者无偿赠送他人,均被认定为是其经营行为的一种方式,因而在法律上同样认为构成对外销售,并据此征收增值税。 

    因此,所谓“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纳税中的货物,应当是该纳税人自身生产、经营的货物或者物品,或者虽非其生产、经营的货物(指一般意义上的经营主业),但纳税人购进该货物的目的是用于转销牟利的(实质上也可以认定为是纳税人经营的物品。因为以牟利为目的的生产、销售行为,即是一种经营行为),若某项货物(物品)与纳税人生产或经营的产品没有直接关系,或非为牟利为目的而购进的货物,如本案经营木材加工的企业,其外购的用于赠送的茶叶显然与其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该企业购买该茶叶的目的及最终用途也非经营获利,而是作为礼品馈赠,对于这种行为,并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关于视同销售情形的内涵及本质,不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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