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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扣除不等同于不予列支 

 
   
   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案情简介 

    某市税务人员在对某公司进行所得税检查时,发现其业务招待费超过了计税标准8万元,而核销3年以上期限的应收账款作为坏账损失4万元则未经税务部门审批(按规定应履行审批手续)。税务人员遂告知企业这两项支出在税前均“不予列支”。财会人员随即提供了财政部门的有关批件,但税务人员说:“财政部门批准无效,必须按税法规定执行。”对此,企业提出疑问:第一,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的会计处理是正确的,不应不予列支;第二,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有“矛盾”,企业莫衷一是。 
     
    案情分析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检查时,税务人员有时会混用“不予列支”或“不予扣除”的概念。显然,上述案例中税务人员纳税调整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对政策的解释有不妥之处:将税前“不予扣除”错用为“不予列支”;按税法规定执行并不是否定财政部门的批复意见,不能简单告知企业财政部门的批复没用,这样会使企业难以理解相关财税法规。因此,正确区分“不予列支”与“不予扣除”的概念十分必要。 
   
    1.两种概念的范畴不同。“不予列支”是会计核算方面的规范用语,“不予扣除”是税收法规中有关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方面的规范用语。财政部门制定的相关财会制度及准则用来规范有关费用损失能否列支;税收法规只规定有关费用损失能否税前扣除,而不直接规范会计核算的列支问题,税务人员也无权认定会计事项是否允许列支。 
   
    2.直接作用对象不同。“不予列支”直接影响企业的会计账务处理及其相应调整,而“不予扣除”只涉及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3.计算依据不同。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所以不同,直接原因是“列支”的内容与“扣除”的内容在计算口径及计算时间上存在差异:会计利润=收入总额-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及损失;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允许扣除项目金额。 
   
    综上所述,税务人员在企业所得税检查中,不能将“不予列支”与“不予扣除”混为一谈。针对本例,笔者提出三点意见: 
   
    1.对于业务招待费超计税标准部分,企业的会计处理应是正确的,不需进行账务调整,但依照税法规定属于税前不予扣除的项目,企业应按税法规定在所得税申报表中自行进行纳税调整,据实申报。 
   
    2.关于核销坏账问题,财政部门的批复只能作为坏账核销账务处理的依据,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必须履行税务部门的核批手续,否则不能税前扣除。 

  3.税收法规与财会法规的计算口径不一致,并不是法规矛盾,而是因为两者的范畴、作用对象及目的不同造成的,因此不能要求它们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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