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北省谷城县国税局 作者:宋运强 彭晓军
某工业企业2002年度在协作生产厂家购进某类材料,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在资金结算滚动付款时,收取对方货款5%至20%的“下点费”433309.85元,直接冲减了“销售费用”,未作增值税处理。
对此,在税务稽查实践中,出现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允许其全额抵扣进项税额;二是责令纳税人从销售方取得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三是不管纳税人是否从销售方取得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责令其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前两种处理方式,其出发点都是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个链条,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提取销项税额,购进方就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如果不允许抵扣,则违背了税不重征原则。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处理方式,"下点费" 是目前我们在税收征管中遇到的全新的名词,它是目前机械制造行业的资金结算时的一种俗称。伴随着它的是工业企业之间平销行为的出现,销货方为销售其产品,有意将产品的价格提高,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货款结算时,按商定的比例进行结算,差额部分不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承担这部分增值税,进货方多抵扣这部分增值税。即购进货物时按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支付货款时,扣除一定比例的货款冲减"销售费用"。从国家税收的角度来看增值税并没有流失,但是这种行为不仅造成地区间增值税收入非正常转移,而且很容易出现偷税、避税。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67号中明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额,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我们认为"下点费"实质上就是一种返还资金,无论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处理,均应计算其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