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税务律师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某市国税局稽查人员在对某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于2001年3月份向该市某公司租用两层写字楼,合同规定,该公司每年需向对方支付50万元租金。双方签定合同之后,该公司即对该写字楼进行了全面装修,装修工程于当年6月份完工,装修费合计25万元,写字楼也于6月份投入使用。6月底,该公司支付了当月房租和全部装修费,并将房租与装修费一次性地计入了企业“管理费用”科目。2002年,该公司进行所得税申报时对这笔费用也未进行任何的纳税调整,企业申报的2001年的计税所得额为371万元。市国税稽查局认为该公司在房屋装修费处理上存在错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对该公司补征企业所得税3.375万元,加收滞纳金,同时课处其少交税款50%的罚款。
该公司对市国税稽查局的处理与处罚表示不服,提供纳税担保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国税局提出了复议申请。
复议结果
市国税局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对税务稽查资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核,认为稽查局的处理与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稽查局的处理与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704号)规定:“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其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应并入房屋价格,按照税法所规定的房屋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房屋投入使用后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可在房屋重新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不属于本企业的,可在房屋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该公司支出的25万元房屋装修费应当在5年内平均摊销,而2001年办公楼又只使用了半年,那么,允许记入成本的装修费应当为25÷5÷2=2.5(万元),也就是说,2001年,该公司多列支了22.5万元的费用,相应地,也就少计了22.5万元的计税所得。自然,该公司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22.5×15%=3.375(万元)。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