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袁立农
山东省无棣县某油棉加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虚列汽车修理费用8200元,并在2004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作了税前扣除,2005年7月被该县国税局在汇算清缴检查时查出。国税机关遂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15000元的处理决定。该公司财务人员向国税机关提出质疑,该公司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后仍亏损,罚款是否太多,超出了税法规定的5倍以下的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规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公司虚列修理费用,属虚报亏损行为,虽未造成2004年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但由于亏损可延续弥补,当在5年内的以后年度该公司有应纳税所得额时,就会抵减应纳所得税款。
因此,国税机关对其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给予15000元的罚款是符合税法规定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停止执行。”可见,该公司认为应将查出其多报的亏损额,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作为罚款的依据,按《税收征管法》规定最多处以5倍即13530元(8200×33%×5)的罚款,属于使用停止执行的税法,已不符合现行税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