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案例由来
A公司(属国有企业)于2002年初将公司历年结余的工资基金1000万元、以及公司500名员工按职位不同每人集资的10000-25000元(计800万元),合计1800万元,以公司选定的10名员工为代表并以这10名员工的个人名义将1800万元投资到B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时,为应付财务审计,A公司在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一份虚假的将1000万元结余工资基金量化给职工的分配表,挂在往来账上。2003年初,B公司分配红利,A公司的10名“投资人”应得300万元,该10名“投资人”分回的红利直接以职工集资的800万元为依据计算分配给出资职工,每个职工分得红利3000-7500元。2003年底,由于种种原因,公司决定正式将1000万元结余工资基金量化给职工,召开职工大会,宣布量化方案,并调整账务。2004年初,当地地税管征机关在例行检查中,发现了这个问题。但在如何征缴个人所得税问题上产生了不同意见。
案例分析
这个案源中涉及几项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笔者认为:
B公司:对B公司来讲,其接受投资的是10名员工个人的投资共1800万元,这10名员工个人的资金来源不需要考虑,公司章程也只记录该10名股东,公司年终分红只针对这10名股东。因此,10名股东取得分红所得时应就分红所得缴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B公司在支付红利时代扣代缴并向B公司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入库(税款为300×20%=60万元)。
A公司:对A公司来讲,按照资金运转流向,有几个环节应当考虑:
1、公司将历年结余的1000万元工资基金量化给个人,实际就是公司对个人发放的福利性奖励金,是一种工资性收入,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时由A公司在量化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A公司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但问题的实质是计税时间是在2002年初还是在2003年底。笔者认为,2002年初,公司虽然在往来账上实现了量化分配,但既没有公司的量化决定,也没有在职工中宣布,更没有职工签字确认,2003年初10名代表分回的投资红利也不是按公司虚假的量化值对职工进行分配的,2003年底该公司又进行了事实上的账务调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精神,个人所得税11个应税项目中,除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外,其他9个应税项目必须是个人实现“所得”后才能征税,也就是收入的确认应当以收付实现制为原则。因此,该1000万元结余工资基金应当于确实量化后的2003年底确认个人收入的实现并征收个人所得税为宜。
2、10名职工代表对外投资分回的红利,是否应当在1000万元结余工资基金和800万元职工集资中同股同酬地分配?这个问题的实质为是否确认1000万元结余工资基金的收益权,以及其取得收益后再支付给职工所涉及的个人收入还要不要将其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确认我们是否承认公司在2002年初将1000万元结余工资基金量化给职工是真实的,如果确认其真实性并在2002年初对该量化的个人收入征收了个人所得税,那说明这笔收入已属个人,当然就不存在同股同酬的问题了,如果不承认2002年初的量化是真实的,那同股同酬就一定存在,即分回的税后红利240万元(300万元-60万元=240万元)应在1000万元结余工资基金和800万元职工集资中分配,前者分配133万元,后者分配107万元。对公司取得的133万元红利收入,首先要入账,再按公司支付给职工的福利确认个人收入,虽然这笔“钱”已征过税,但那是公司行为,而对职工而言,其所得是从公司取得的福利性工资收入,因此该所得应当并入职工的工资薪金收入中征收个人所得税。职工集资取得的107万元红利收入,虽然转从10名职工代表中取得,但同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且在B公司已征过税了,因此不存在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