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赣州市地税局 作者:彭志华 陈远飞
基本案情:
根据稽查计划,近期,赣州市地税局稽查局对某中学2003年1月—2004年12月履行地方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进行了实地稽查,发现该单位有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2003年至2004年度,该中学发放职工工资、薪金,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6179.7元,已扣缴个人所得税6963.5元,少扣缴个人所得税9216.2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之规定和《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34条:“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之规定。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税款是法定义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期如实、准确进行代扣税款,这是保证税法严肃性和保证税收收入的必要措施。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某中学,不论是否愿意都必须依法代扣税款,否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人所得税应扣未扣或扣缴不准确,已经成为当前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中较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主要原因是:扣缴义务人往往对应扣未扣或扣缴不准确的税收违法行为认识不足造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之规定,依法责令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扣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9216.2元,并处以950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单位未按期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规定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