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蔡至诚,陈佳郁
最近,云南省一纳税人讲述,该县国税局稽查局查处了他们企业。原因是,该企业销售了3辆两年前购进并自用的货车,虽然该企业将这3辆货车作为本企业的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且售价低于原值,但该县稽查局仍对该企业销售的3辆旧车的收入210600元补缴增值税4050元,并处1倍的罚款4050元。
稽查局的理由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论其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因此,纳税人销售旧货免征增值税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必须是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第二个条件是:纳税人必须是非旧机动车经营单位的纳税人,包括单位与个人。因为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无论售价高低,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免增值税;第三个条件是:价格必须是售价未超过原值。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时才免征增值税,如果仅满足其中一个或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则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而该企业没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即使售价未超过原值,也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其实,该县稽查局的做法是错误的。错就错在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中的“应税固定资产”当作了“固定资产”。该《通知》中明明是说“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不论其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而该县稽查局硬是将“应税固定资产”理解成所有的“固定资产”。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第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规定,所谓销售“应税固定资产”,是指销售的固定资产不能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企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二、固定资产的使用超过半年以上;三、售价不超过原值。而该企业销售的旧货车完全符合这三个条件。因此,不能称为销售“应税固定资产”。应该按照财税字〔1994〕026号第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规定,作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免予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