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局强行扣缴我校银行存款合法吗?
来源:中国阳光财税网
我们是一所民营中学,由于我校教师的工作比一般中学教师的工作要辛苦得多,所以他们的工资每月都在2000元~6000元的范围内不等。去年,虽然我市地税分局要求我校教师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还让我校办理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登记,但我们始终没有按他们的要求代扣代缴税款,只是象征性代扣代缴了一部分税款。因为我们认为,学校历来是不需要缴纳税款的,地税局之所以要我校教师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过是因为看我们的教师拿到的工资偏高罢了。
2003年8月2日,我市地税稽查局突然派人来我校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检查。
他们通过对我校一年多来教师工资发放表的检查,认为我校财务部门一共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4.06万元。于是,他们在2003年8月15日向我校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不仅要我校补齐34.06万元的税款,还要对我校处以34.06万元的罚款。几天后,他们又送来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我们在接到通知后的15日内缴清税款和罚款。
2003年9月26日,在我校仍未缴纳税款和罚款的情况下,经市地税稽查局局长批准,稽查局派人从我校银行账户中直接扣缴了34.06万元的税款。请问,我校教师的工资到底要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们若不想代扣代缴税款,税务局真的就要我校缴纳吗?我们不缴纳,税务局就可以直接扣款吗?
首先,缴纳个人所得税,教师也不能例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无论任何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只要每月超过了800元,都应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你校教师月工资均超过2000元的话,都应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你们学校作为支付教师工资的单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其次,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你市地税稽查局要你校补缴应扣未扣的税款是不正确的。
再次,你市地税稽查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你校补税、罚款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也是错误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文所说的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是指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代缴了的税款没有按规定的期限进行解缴,并不是指应扣未扣的税款;另外,该条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这里所说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是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因为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能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因此,你市地税稽查局对你们一个非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税款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违法的。
此外,你市地税稽查局对你校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由稽查局局长批准的,这属于越权审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当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这里所说的税务局(分局)局长并没有包括稽查局的局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有关执法权限的批复》(国税函[2003]561号)再一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实施的各项权力,各级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
因此,经你市地税稽查局局长批准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本身就违反法定程序,是违法的。希望你们尽快依法向市地税局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