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证据法院为何不予采信
来源:湖北省郧西县地税局 作者:纪宏奎
某县地税稽查局于2005年5月17日依法对该县某公司偷税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调查结果发现:该公司通过设置帐外帐手段偷税1.2万元。县地税稽查局对其偷税行为以稽查局的名誉依法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处0.5倍即0.6万元的罚款。该公司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后,稽查机关将其陈述和申辩笔录、检查资料连同所填制的《税务行政处罚呈报表》一并上报县局审理。经过审理后,县地税局长在《税务行政处罚呈报表》中签署了维持稽查局处罚的明确意见,并在《税务行政处罚呈报表》中加盖了县地税局印章。随后,县地税稽查局按照县局意见以稽查局名誉依法向该公司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公司在收到稽查局对其下达的《税务处罚决定书》后,以稽查局越权处罚为由,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税务行政处罚呈报表》真实、合法,并且稽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确实是经过了地税局的批准同意后作出的,但这一证据法院不能予以采信,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依法撤消了县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本案中,《税务行政处罚呈报表》是税务机关制作的一种文书,并且是用来证明稽查局的处罚是县局作出的决定,而并非是稽查局自身的意志。这一文书能否证明对该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由县地税局作出的呢?
税务机关的文书是多种多样,从其文书送达的对象可分为:对内文书和对外文书。对外文书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的文书,是复议、诉讼中用来证明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有效证据。而对内文书,是属于税务机关内部传递的文书,是用来证明税务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对外特别是在复议、诉讼中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为:
行政行为构成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已取得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当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行政机关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负举证责任的行政机关不能自己对自己的行为作为举证,并且是对方未知的证据。《税务行政处罚呈报表》显然是属税务机关内部传递文书,所以,在本案中只能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用来作为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的证据。通过该证据的印章表明:该行政处罚决定是由县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税收征管法》作为法律,其七十四条中明确规定:“罚款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所以,县地税稽查局无处罚权,相应其作出的处罚属越权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