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税务律师网
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发现,某公司偷逃税款1.2万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0.6万元,便把上述两项税款相加,得出其偷税额超过同期应纳税额10%的结论,据此决定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那么该结论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
近期,某市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发现,某租赁公司于2002年采取虚假申报手段,隐瞒租赁收入9.7万元,从中偷逃各种税款1.2万元,少扣缴个人所得税0.6万元,偷逃的税款与少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总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10.2%。主管税务机关认定该公司涉嫌偷税罪,决定向该公司追缴税款1.8万元,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并移送该公司负责人员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该公司不服,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复议申请。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该公司采取隐瞒收入、虚假申报的手段偷逃税款已构成偷税行为,但其偷税总额未达到法定数额不构成偷税罪,撤销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法理分析 纳税人偷逃、少缴税款,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是,本案中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偷税数额核定错误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该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隐瞒营业收入,少缴的1.2万元税款可认定为偷税税款。而该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少扣缴的0.6万元个人所得税不能认定为偷逃税款。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不承担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不同于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而且,该公司也没有采取《税收征管法》所列手段,其性质属一般税收违法行为,不适用关于偷税、偷税罪的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不能认定为偷逃税款。可见,该公司的偷税总额不是1.8万元,而是1.2万元,虽已超过1万元,但未达到应纳税额的10%,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不构成偷税罪。
二、个人所得税税款追缴对象认定错误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表明,与纳税人承担的纳税义务相比,扣缴义务人所承担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是第二性的,即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纳税人仍须承担纳税义务。
本案中,该公司未履行扣缴义务,少扣缴个人所得税,应由税务机关进行相应行政处罚,但不承担0.6万元的税款缴纳义务。税务机关应向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追缴或责令该公司向其公司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追缴0.6万元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