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福建省龙海市国税局
一、案例比较。2006年我局对“长亏不倒”外资企业开展税收专项检查,检查漳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02至200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发现,该公司2002至2005年度多列支出531346.24 元,按规定弥补年度亏损额后,没有造成少缴税款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公司属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检查人员认为多列支出531346.24 万元,情节较严重,对该公司依法处以50000元的罚款。 二是检查漳州某某沐浴用品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发现,该公司2002年至2005年度多列支出383343.17元,按规定弥补年度亏损额后,也没有造成少缴税款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公司属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检查人员认为多列支出383343.17万元,情节也较严重,对该公司同样给予50000元罚款。
二、法理浅析。如果将对两公司的处罚分开来看,漳州某某沐浴用品有限公司多列支出383343.17元进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情节确实较严重,对该纳税人处50000元罚款并无不妥之处;漳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多列支出531346.24元进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情节更为严重,对该纳税人处50000元罚款更无可厚非。然而相比之下,对漳州某某沐浴用品有限公司的处罚显然有失公正。试想一下,如果另一公司多列支出800000元进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处罚的最高限额也只有50000元,那么对,漳州某某沐浴用品有限公司也是有失公正的。在税务稽查工作中,检查人员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处罚的尺度往往很难把握。因此,笔者认为,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的处罚,也应效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行为处罚的规定,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数额为依据,设定一个较为合理的处罚比例,来计算对纳税人的罚款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