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江苏国税网
一、案件来源
根据群众举报,辖区内一户规模较大的混凝土公司存在着商品发出货款已收回的偷税情况, 引起稽查局领导的高度重视,立刻派检查组进入该企业进行检查。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01年成立,该单位主要从事混凝土制造、销售,该单位成立以来一直是小规模纳税人,由邗江区局第一税务分局负责正常管理。该单位2004年向国税机关申报应税收入71463632.37元,应纳增值税4287817.95元,已纳增值税4287817.95元,期末“库存商品”科目余额8647957.19元。该单位2005年向国税机关申报应税收入103708943.68元,应纳增值税6222536.61元,已纳增值税6222536.61元,期末“库存商品”科目余额0元。
三、稽查过程及主要违法事实
在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除对该单位的帐目、凭证和报表进行检查外,重点对该企业的“应收账款”进行了检查,发现该企业确实存在着举报的部分事实,部分企业的“应收账款”存在着贷方余额,这部分余额确实是收到的货款。另外在检查过程中还发现该企业的“其他应付款”的余额较大,经查,发现该企业收的部分客户的货款挂在该科目的货方发生额内。检查人员为进一步核实该企业的违法情况,还到该单位的生产和建设现场进行调查和了解混凝土(砼)的工艺流程,并与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经检查,发现该单位2005年1月-12月增值税方面如下违法事实:
1、龙元建设集团(京华城中城项目)。2005年5月-12月,该单位将自制混凝土(砼)销售给龙元建设集团(京华城中城项目),取得应税收入4966161.62元,挂“应收账款”贷方,至检查之日(2006年3月2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281103.49元。
2、扬州人家项目。2005年9月-12月,将自制混凝土(砼)销售给扬州人家项目,取得应税收入3230000元,挂“其他应付款”贷方,至检查之日(2006年3月2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182830.19元。
2006年2元28日该单位制作97号、98号两份记账凭证并附2006年2月25日开具的已“剪角作废”的普通发票,将上述往来余额转为“主营业务收入”并按规定计提了增值税。2006年3月10日该单位向邗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纳增值税755633.92元(含上述1-2项税金)。
3、仪征龙腾公司(连运小区项目)。2005年1月-6月,将自制混凝土(砼)销售给仪征龙腾公司(连运小区项目),取得应税收入266902.50元,挂“应收账款”贷方,至检查之日(2006年3月2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15107.69元。
4、邗水总队项目。2005年1月-7月,将自制混凝土(砼)销售给邗水总队项目,取得应税收入85000元,挂“其他应付款”贷方,至检查之日(2006年3月2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4811.32元。
5、扬州华夏营运有限公司项目(紫金苑)。2005年4月,将自制混凝土(砼)销售给扬州华夏营运有限公司项目(紫金苑),取得应税收入20000元,挂“其他应付款”贷方,至检查之日(2006年3月2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1132.08元。
2006年3月31日该单位制作201号、211号两份记账凭证并附2006年3月31日开具的2份普通发票,将上述3-4项往来余额转为“主营业务收入”并按规定计提了增值税。2006年4月10日该单位向邗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纳增值税955252.92元(含上述3-4项税金)。
以上应税收入合计:8568064.12/1.06=8083079.36
应缴增值税合计:484984.77
四、处理意见和依据
1、鉴于该单位在我们实施检查前2006年2元28日制作97号、98号两份记账凭证将龙元建设集团(京华城中城项目)和扬州人家项目往来余额转为“主营业务收入”、按规定计提了增值税,并于2006年3月10日向邗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纳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二规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建议依法加收滞纳金17800.28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我们认为:该单位先将货物发送给仪征龙腾公司(连运小区项目)、邗水总队项目、扬州华夏营运有限公司项目(紫金苑),后向收货单位收取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已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037号)规定,对该单位2005年4月,将自制混凝土(砼)销售给扬州华夏营运有限公司项目(紫金苑),取得应税收入20000元,挂“其他应付款”贷方的行为,建议追补增值税1132.08元。(仪征龙腾公司(连运小区项目)、邗水总队项目已于2006年4月10日申报缴纳增值税19919.01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单位的上述第2项行为已构成偷税,鉴于该单位于2006年4月10日主动到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建议予以所偷税款0.5倍罚款即10525.55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议对上述第2项行为依法加收滞纳金2846.35元。
5、按规定该单位的企业所得税在地税部门缴纳。对检查中发现的该单位2005年隐瞒应税收入8083079.36元涉及所得税的问题,按规定程序向地税部门传递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