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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税前列支被补税罚款的案例分析 

 
来源: 福建省龙海市国家税务局      
    一、基本情况 
    福建龙海某某分公司属中央级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某某;经营范围:承接公司委托业务、批发、零售油制品。 
    二、纳税情况 
    该单位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收入总额80,976,081.69元,纳税调整前所得为573,518.82元,纳税调整增加额为338,804.79元,纳税调整减少额为零,应纳税所得额为912,323.61元,已缴所得税额180,640.07元。 
    三、该案系汇算检查。 
    四、检查方法:检查采用实地稽查,主要检查的税种为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检查时间范围: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五、基本案情 
    (一)2005年1-12月收电费13,005.00元,未作销售;2002年营业费用-劳保费列支矿泉水12,600.00元,未作销售。 
    (二)2005年1-12月不按规定取得发票列支水电34,602.52元;2002年度工会经费提取8,035.30元,其中4,039.30元没有上缴工会组织,又没上缴凭证;2005年7月10日被税务稽查补交2001年度的增值税6,327.95,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土地不能提取折旧,应按土地的使用年进行摊销,2002年度已提折旧82,339.00元,应摊55,997.00元,多摊26,342.00元;2005年1-12月虚开运费发票列支运杂费241,108.00元等违法事实。 
    六、税务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2005年1-12月收电费13,005.00元,应作为外购货物销售计算销项税额,补交增值税1,889.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2005年营业费用-劳保费列支矿泉水12,600.00元,应补交增值税2,356.20元,以上两条合计查补增值税4245.82元。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之规定,2005年1-12月不按规定取得发票列支水电费34,602.52元,不能作税前扣除,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678号)之规定,对已提取,且没有上缴工会组织,又没上缴凭证的工会经费4,039.30元,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之规定,2005年营业费用-劳保费列支矿泉水12,600.00元,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13,8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土地不能提取折旧,应按土地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2005年度已提折旧82,339.00元,应摊销55,997.00元,多摊26,342.00元,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之规定,2005年7月10日被税务稽查补交2001年度的增值税6327.95元,在"营业外 支出"列支,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五条共核增应纳税所得额85171.77元, 应补企业所得税税款28106.68元。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之规定,2005年1-12月虚开运费发票列支运杂费241,108.00元,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241108.00元, 应补企业所得税税款79565.64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处予应补增值税税款4245.82元和应补企业所得税税款28106.68元5的0.5倍罚款16176.25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处予应补企业所得税税款79565.64元的2倍罚款159131.28元。合计处罚款175307.53元。 
    七、税务稽查建议。提高税收管理员的执法水平,加强申报审核,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强化其他抵扣凭证的交叉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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