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万朝晖
最近,某地税务机关接到公安部门移送的一起不构成犯罪的税收违法案件。基本案情是,某煤矿的股东在承包经营期间取得了红利所得,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煤矿经营期间的账本和凭证已经损毁,公安部门对一部分红利所得数额,仅凭股东的口供笔录予以了认定。那么,对这部分红利所得能否予以认定,税务人员产生了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是可以认定,理由是公安部门已经予以了认定;股东自己承认了;各个股东之间的口供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
另一种意见是不可以认定,一是对于不构成犯罪的税务案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公安部门无权作出补税结论,税务部门应当按照税务案件的办案程序进行调查取征,最后独立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公安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仅供参考。二是股东的口供实质上就是当事人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但又不能当然为法院所采信,还得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上述法律条款虽然是对民事案件证据效力的认定规定,但是对于行政案件证据效力的认定,具有借鉴作用。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的事实,不能仅凭股东的口供去认定红利所得的数额。
笔者认为,虽然不能仅凭股东的口供去认定股东的分红数额,但是可以根据股东口供提供的线索,寻找其他的证据。例如根据煤矿出纳的口供,办案人员可以到煤矿的开户银行调查出纳的取款记录,审查其取款时间和数额,是否与口供中的分红时间和数额相符;再到股东私人存款的开户银行,调查股东个人的存款记录,审查其存款的时间和数额,是否与口供中的分红时间和数额相符;如果两者相符,那么就可以认定股东的分红数额。在本案中,只有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相互印证和相互统一时,才能真正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