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个体工商户王某主要从事生产加工食用植物油的业务,2003年2月8日,某市国税局三分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该纳税户有重大偷税嫌疑。接到举报后,分局随即派两名税务稽查人员前去调查核实。经检查发现:该纳税人是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当地国税机关每月核定其营业额是4000元,每月缴纳的增值税是240元。2002年度该业户申请停业2个月,实际上全年缴纳的增值税是2400元。但通过进一步检查该纳税人开具的产品销售发票等有关证据发现,纳税人王某2002年1月~12月实际上实现不含税销售收入为47200元,应纳增值税为2832元,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18%。
那么,对纳税人王某的这种行为是否应该补税、加收滞纳金?是否应该进行行政处罚呢?分局在集体审理此案时,大家各抒己见,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对其进行补税,但不应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理由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01号文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20%~30%,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才能定为偷税,并按偷税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就本案来说,该纳税人实际经营额只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18%[(2832-2400)/2400],并没有达到20%以上,这属于双定户在税收征管中遇到的正常现象,因此只补税而不应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其进行补税罚款,并按偷税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其理由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1款之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作为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王某,申报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他自己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额而不主动依法办理申报、要求税务机关调整税负,采取了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因此,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偷税事实,应按《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首先,根据《税收征管法》第25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而对于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因此,作为定期定额的纳税人,也应当依法履行申报义务,并且在纳税期内发现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额时,应及时如实申报、依法补缴税款,否则就是一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其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1款之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这里不难看出,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只要有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并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的,就可认定其行为是偷税。同时,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以,定期定额户在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是否按偷税处理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而不应该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01号文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不难看出,作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王某,在实际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额时,没有按规定如实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造成少缴税款432元的后果,应该认定其行为是偷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