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基本案情
某县金属加工厂主要生产各类铝、铁铸件,属福利企业,按规定可享受全部退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2000年6月,退休职工陈某承包了该厂的铸造车间。根据承包合同,该车间可以自行对外承揽业务,财务独立核算。陈某每年向该厂上交利润2万元、折旧费2万元,并将应纳税款交给该厂,由该厂统一上缴国库;该厂收到退税款后,按陈某实际上缴数的60%返还陈某;若有利润,双方再按合同规定进行分配。2001年,该厂已按合同约定向陈某支付退税款。
2002年,该县国税局在福利企业专项检查中发现了这一情况,决定追缴陈某承包的铸造车间的2000年度已享受的退税,追缴2001年度增值税并加收滞纳金。陈某认为该厂按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而且他也按时缴纳了应纳税款。在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后,陈某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
复议结果
市国税局对案情进行了详细了解和认真分析,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县国税局处理得当,作出维持县国税局处理决定的决定。
法理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福利企业要享受税收优惠,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二)安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等“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计算在内。(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建立“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四)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符合上述要求的福利企业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是:(一)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该文件列举的不允许享受优惠政策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三)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该文件还规定,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本案中,金属加工厂符合规定的条件,可以享受全部退还增值税的优惠。但陈某承包的铸造车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与该厂的业务往来要按两个不同的经济实体进行核算。陈某承包的铸造车间为该厂生产各种铸件,属受托加工行为,因此,不能享受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已享受的退税应予以补缴。